人大会议和工作内容广泛,涉及方方面面;人大制度有很多程序;人大不断制定法律,其准确性要求很高。基于上面这些多方面的原因,人大称谓的差错时有发生。为了杜绝、减少差错,我们应该找一找人大称谓的差错易发点,从而进一步规范人大宣传用语。
一、职务称谓上的误用
一是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两者一字之差,含义、法律地位大相径庭。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严格的、民主的、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是法律确认、人民赋予的一种职务。而人民代表是针对某一事项,由人民群众公开推荐、为他们说话的“代言人”,无须依法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人大代表”是一个政治概念,有特定含义,专指人民代表大会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而“人民代表”的涵义则十分广泛,“人大代表”当然是“人民代表”,“人民代表”不一定就是“人大代表”。
二是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统称为“常委会委员”或“常委”。法律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包括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常委会委员只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部分,如果在常委会会议的新闻报道中,只说“委员们审议发言”、“委员们审议认为”、“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之类的用语,就是把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从“组成人员”中“剔除”出去了。有的人还把“人大常委会委员”称为“常委”,就更不规范了。
三是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称为主任、副主任。《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2人。”但有的媒体甚至中央级媒体,在一些“人大”的报道中,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称为“主任、副主任”。
四是把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宪法》第103条、《地方组织法》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所以,“主任、副主任”前面应冠以“常委会”三个字。
五是把人大专门委员会(专委会)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法律规定专门委员会(专委会)成员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采取委员会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因此,专门委员会(专委会)负责人应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二、常用概念上的错用
人大有许多常用的法定概念,这些概念有时被媒体错用,最常见的有:
一是把“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混为一谈。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简称“人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简称“人大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简称为“人代会”。不能将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为“人代会”,也不能将人大常委会简称“人大”。也就是说,人大≠人代会≠人大常委会。
二是把人大常委会错称为国家权力机关,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错称为地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三是把“人大常委会机关”、“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错称“人大机关”、“人大办公室”。“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缩写,人民代表大会哪有机关、哪有办公室?因此,新闻媒体在采写报道人大常委会机关或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有关稿件时,“机关”、“办公室”前面的“常委会”三个字都不能少的。
四是把“议案”错称“提案”。常有“代表提案”、“办理代表提案”之类的提法见诸报端,其实这样的提法错了。议案是人大的专门术语之一,由人大代表或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提案是政协委员提出的议事原案,两者是两个不同机关的专门用语,不能错用。
五是把“质询”与“询问”错为一谈。质询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的重要手段。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或者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间向本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质询以书面质询案提出。询问是指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对不了解或不理解的问题向有关的国家机关要求说明和解释的,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说明。
六是把“列席人员”错称“列席代表”。人大及其常委会召开会议时,除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外的与会人员,一律称为“列席人员”,而不称“列席代表”。
七是把专门委员会(专委会)错称工作委员会(工委)。专门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而工作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两者的组织形式和组成人员、机构性质、权力和职责都不同,其叫法就不一样,如市人大财经委、县人大常委会财工委(财经工委)。又因两者的职能不能混同,其负责称谓也不同,专门委员会(专委会)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而工作委员会(工委)则称主任、副主任。
三、选举任免用语上的混用
选举任免是人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选举任免用语是特定的、法定的,不可混用。但在广播、电视、报纸的宣传中时有出错。
一是“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混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和“两院”正职领导人的提请,任命同级人大常委会机关、“两院”副职等有关人员担任某一领导职务,冠以“任命”;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同级政府正职领导的提名,对本级政府个别副职领导及其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的任命,适用“决定任命”;“批准任命”只限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行使,这是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可见,这三者是有严格区别的,不能张冠李戴。
二是“代表候选人”与“独立候选人”的混用。《选举法》中没有“独立候选人”的表述,只有“选举人”、“被选举人”、“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提法。很明显,这是错把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称其为“独立候选人”了。
三是“投票选举”与“投票表决”的混用。法律对“投票选举”与“投票表决”的界别在于:选举可以另选他人,而表决人事任免是不能另选他人的,只能对法定提名人提出的人选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
四是“另选”与“补选”的混用。选举特别是差额选举,难免有落选的,如果落选的候选人超过差额数,当选人数就达不到应选名额,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进行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选举,即另行选举。补选是指在选举产生的人员因死亡、被罢免、辞职等原因出缺而进行的补充选举。根据法律规定,补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选举的程序和方式可以适当简化;而另选时,副职必须实行差额选举,正职也不能规定实行等额选举,其程序和方式应当遵循有关规定,不能简化。
五是“罢免”、“免职”、“撤职”、“辞职”之间的混用。“罢免”,是相对选举而言的免职方式,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选举他的机关、选区罢免。“免职”,是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免去职务的方式。“撤职”,是指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有违法违纪或严重错误行为的处置方式。撤职是一种行政处分,具有明显的监督性质。“辞职”,是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辞去自己所担任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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